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董某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本市“x商贸”工作室内经营微整形美容项目,并由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且不具备医师执业资质的被告人胡某芸等人使用无中文标示、无进口药准字、进口器械准字的粉*、保妥适、艾娜玻尿酸、纽拉玻尿酸等微整形药品、第三类医疗器械实施注射。
胡某芸每月支付元场地费(共支付了元)给叶某、董某,在上述工作室为自己招揽的顾客注射美容针剂;为叶某、董某介绍的顾客注射美容针剂时,获取每部位元的手工费。
二.辩护意见
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应扣除支付给胡某芸等人的手工费;被告人叶某有坦白、一般立功情节;被告人胡某芸的违法所得应扣除支付给叶某的每月元的场地费,共计元;被告人胡某芸有坦白、一般立功情节,且认罪认罚、退缴了违法所得、系初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应扣除支付给胡某芸等人的手工费;被告人董某有坦白、一般立功情节。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与董某合伙在本市“x商贸”工作室经营美容、微整形等项目。胡某芸是工作室的“打针”老师,为叶某、董某介绍的顾客注射美容针剂时,每次获取元至元不等的手工费。胡某芸每月支付元场地费(共支付了元),在上述工作室为自己招揽的顾客注射美容针剂。
2.被告人胡某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x商贸”工作室的“打针”老师,每月支付元场地费(共支付元)给叶某、董某,为自己招揽的客户在工作室注射,为叶某、董某介绍的顾客注射美容针剂时,获取每部位元的手工费。
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与叶某合伙在本市红谷滩区世贸路联泰7号广场B座室(后转至室)“x商贸”工作室经营美容、微整形等项目。胡某芸是工作室的“打针”老师,为叶某、董某介绍的顾客注射美容针剂时,每次获取元至元不等的手工费。胡某芸每月支付元场地费,在上述工作室为自己招揽的顾客注射美容针剂。
四.难点解读
1、关于被告人叶某、董某的违法所得能否扣除支付给胡某芸等人的手工费问题。经查,胡某芸等人为叶某联系的顾客注射玻尿酸、蛋白线等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范畴,叶某支付给胡某芸等人的手工费属于行为人之间对违法所得的分配,不能作为合理支出从违法所得总数额中予以扣除。
2、关于被告人胡某芸的违法所得是否需要扣除支付给叶某等人的场地费问题。经查,被告人胡某芸在“x商贸”工作室内不仅实施注射玻尿酸、蛋白线等第三类医疗器械,而且实施注射肉*素等美容针剂等其他违法行为,也无法从数额上对两者进行区分,故其支付给叶某等人的场地费元不能全部作为合理支出从违法所得总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在量刑时可适当酌情考虑。
3、关于三被告人是否具有一般立功情节问题。经查,被告人董某、胡某芸、叶某共同书面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据此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应当认定三人均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五.法院判决
犯非法经营罪,单处被告人叶某罚金二万元;单处被告人胡某芸罚金二万元;单处被告人董某罚金二万元。
司法裁判案例。